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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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09號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已經2011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1999年5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6號發布 根據2001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2011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章 總 則 條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保障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制作的供動物食用的產品,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制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飼料原料目錄和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保障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在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二章 審定和登記 第七條鼓勵研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 研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循科學、安全、有效、環保的原則,保證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 第八條研制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投入生產前,研制者或者生產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定申請,并提供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名稱、主要成分、理化性質、研制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檢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飼喂效果、殘留消解動態以及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申請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的,還應當說明該新飼料添加劑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該飼料添加劑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第九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申請資料交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對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審。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由養殖、飼料加工、動物營養、毒理、藥理、代謝、衛生、化工合成、生物技術、質量標準、環境保護、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對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采取評審會議的形式,評審會議應當有9名以上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專家參加,根據需要也可以邀請1至2名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專家以外的專家參加,參加評審的專家對評審事項具有表決權。評審會議應當形成評審意見和會議紀要,并由參加評審的專家審核簽字;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職責,對評審資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應當主動回避。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申請資料之日起9個月內出具評審結果并提交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但是,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決定由申請人進行相關試驗的,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評審時間可以延長3個月。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評審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決定;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應當同時按照職責權限公布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監測期為5年。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處于監測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申請和進口登記申請,但超過3年不投入生產的除外。 生產企業應當收集處于監測期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穩定性及其對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的影響等信息,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狀況組織跟蹤監測,證實其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撤銷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尚未使用但出口國已經批準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委托中國境內代理機構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并提供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樣品和下列資料: (一)商標、標簽和推廣應用情況; (二)生產地批準生產、使用的證明和生產地以外其他、地區的登記資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質、研制方法、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檢驗報告、穩定性試驗報告、環境影響報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的飼喂效果、殘留消解動態以及毒理學安全性評價報告。 申請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的,還應當說明該飼料添加劑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該飼料添加劑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程序組織評審,并決定是否核發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已經使用且出口國已經批準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依照本條款、第二款的規定申請登記。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將樣品交由指定的機構進行復核檢測;復核檢測合格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 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進口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向中國出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續展。 禁止進口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三條對已經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或者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 自核發證書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或者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數據申請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或者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定或者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披露本條款規定的數據: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第三章 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四條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飼料工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和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設施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請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和現場審核,并將相關資料和審查、審核意見上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資料和審查、審核意見后應當組織評審,根據評審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并將決定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 申請設立其他飼料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并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申請人憑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續展。 第十六條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生產許可證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發相應的產品批準文號。 第十七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有關標準,對采購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用于飼料添加劑生產的原料進行查驗或者檢驗。 飼料生產企業使用限制使用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飼料的,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禁止使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任何物質生產飼料。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采購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用于飼料添加劑生產的原料的名稱、產地、數量、保質期、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質量檢驗信息、生產企業名稱或者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和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組織生產,對生產過程實施有效控制并實行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 第十九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經產品質量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不得出廠銷售。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如實記錄出廠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名稱、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次、質量檢驗信息、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條出廠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包裝,包裝應當符合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 飼料生產企業直接銷售給養殖者的飼料可以使用罐裝車運輸。罐裝車應當符合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并隨罐裝車附具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標簽。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說明,并注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上應當附具標簽。標簽應當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標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凈重或者凈含量、貯存條件、使用說明、注意事項、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企業名稱以及地址、許可證明文件編號和產品質量標準等。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并標明其通用名稱、含量和休藥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動物源性飼料,還應當標明“本產品不得飼喂反芻動物”字樣。 第二十二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等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進貨時應當查驗產品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相應的許可證明文件。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不得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拆包、分裝,不得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質。 禁止經營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任何物質生產的飼料。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建立產品購銷臺賬,如實記錄購銷產品的名稱、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保質期、生產企業名稱或者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購銷時間等。購銷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條向中國出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包裝,包裝應當符合中國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并附具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標簽。 向中國出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檢驗檢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檢疫,并對其包裝和標簽進行核查。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業不得直接在中國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境外企業在中國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