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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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養殖者應當按照產品使用說明和注意事項使用飼料。在飼料或者動物飲用水中添加飼料添加劑的,應當符合飼料添加劑使用說明和注意事項的要求,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 養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飼料的,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自行配制飼料使用規范,并不得對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飼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質養殖動物的,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禁止在飼料、動物飲用水中添加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禁用的物質以及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質養殖動物。禁止在反芻動物飼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動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養殖者的質量安全意識,指導養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七條飼料、飼料添加劑在使用過程中被證實對養殖動物、人體健康或者環境有害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對養殖動物、人體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經營者、使用者,向飼料管理部門報告,主動召回產品,并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召回的產品應當在飼料管理部門監督下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生產企業、供貨者和使用者,向飼料管理部門報告,并記錄通知情況。 養殖者發現其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具有本條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貨者,并向飼料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禁止生產、經營、使用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以及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禁止經營、使用無產品標簽、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經營、使用無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禁止經營、使用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 第三十條禁止對飼料、飼料添加劑作具有預防或者動物疾病作用的說明或者宣傳。但是,飼料中添加藥物飼料添加劑的,可以對所添加的藥物飼料添加劑的作用加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對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狀況進行監測,并根據監測情況發布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預警信息。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實施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抽查;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抽查檢測工作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指定的具有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抽查不得收費。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公布監督抽查結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記錄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名單。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和其他相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用于違法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工具、設施,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四)查封違法生產、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場所。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提供虛假的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方式取得許可證明文件的,由發證機關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申請行政許可。以欺騙方式取得許可證明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假冒、偽造或者買賣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收繳或者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生產設備,生產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活動。 已經取得生產許可證,但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而繼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 已經取得生產許可證,但未取得產品批準文號而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限期補辦產品批準文號,并處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生產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飼料,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的; (二)使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物質生產飼料的; (三)生產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第四十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一)不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有關標準對采購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用于飼料添加劑生產的原料進行查驗或者檢驗的;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過程中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和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的; (三)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未經產品質量檢驗的。 第四十一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實行采購、生產、銷售記錄制度或者產品留樣觀察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及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包裝、標簽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可以處違法銷售的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違法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違法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質的; (二)經營無產品標簽、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經營無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 (四)經營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飼料原料目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和藥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以外的物質生產的飼料的; (五)經營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以及禁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第四十四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產品,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拆包、分裝的; (二)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實行產品購銷臺賬制度的; (三)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第四十五條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不主動召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召回,并監督生產企業對召回的產品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應召回的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生產企業對召回的產品不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的,由縣級人民飼料管理部門代為銷毀,所需費用由生產企業承擔。 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不停止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拒不停止銷售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六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以非飼料、非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生產、經營無產品質量標準或者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與標簽標示的內容不一致的。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撤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養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飼料管理部門沒收違法使用的產品和非法添加物質,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或者未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的; (二)使用無產品標簽、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使用無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 (四)在飼料或者動物飲用水中添加飼料添加劑,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飼料,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自行配制飼料使用規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質養殖動物,不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限制性規定的; (七)在反芻動物飼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動物源性成分的。 在飼料或者動物飲用水中添加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禁用的物質以及對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其他物質,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質養殖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對飼喂了違禁物質的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養殖者對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飼料的,由縣級人民飼料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