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農村土地承包期為30年,即農民向集體組織申請承包一定的土地用于生產經營。30年內如無特殊情況,土地承包經營權不作調整和變更。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農業生產周期長,為了維護農業穩定和農村社會穩定等因素。所以農村土地承包到戶以來,農村土地只是在“大穩小調”的原則下發生了變化。
在這樣的農村土地政策下,自從土地承包給家庭后,我們的農村土地基本上沒有什么變化。只有少數地區會根據人口的增減進行適當的調整,絕大多數地區無論農戶家庭人口的增減都會進行調整。也就是說,目前農村土地仍然保持著“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現實經營事實。
這種穩定的農村土地管理不僅提高了人們的生產積極性和生產效率,而且促進了農業的長期穩定發展。然而,隨著農民家庭結構的不斷變化,人口的變化和經濟社會的發展,出現了新的問題。這就導致了很多農村地區人口多的家庭承包地少,人口少,承包地多的問題,也就是土地承包權的結構性失衡。
針對這類人的緊張狀況,有的地方自始至終都是按照規定用“編來編去”的方式進行調整,但這種情況太少了。很多地方還是堅持原來承包經營的事實,繼續維持土地承包經營的現狀,不做調整。所以普通農村基本上有兩種情況。比如張三夫婦在土地承包到戶期間承包了兩畝地。后來,他們生了三個兒子。作為80年代出生的三個兒子,他們現在結婚了,各有兩個孩子。目前張三家人口14,但是土地只有兩畝,靠兩畝的農業生產維持生計是不可能的。
另一種情況:黎思嘉在土地承包到戶期間有八個人。如果當時每人承包1畝地,黎思嘉承包8畝地。現在李四父母90年代去世,李四夫妻幾年前去世。李四的三個女兒已經嫁到了省城,戶口已經遷出。目前,只有李四的兒子吳立,他的妻子和三個兒子,共有三個家庭,但他們已經承包了8畝土地。李五一一家三口常年外出工作。他們沒有時間在家里種地,也沒有將土地轉讓給他人,導致8畝土地被放棄。
想必這兩個例子在目前的農村地區極其常見,那里沒有耕地,有很大一部分土地是不能耕種的。其實這個問題的根源不在于我們土地承包的期限,而在于作為財產的土地。與財產的私有性質相比,土地的承包經營期為30年,而財產沒有時間限制,農民可以終身擁有并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可以繼承,也可以轉讓,由此產生矛盾。
也就是說,在30年的承包期內,土地的產權并沒有隨著合同規定的期限而終止,而是繼承給了下一代承包人,造成了沒有土地種植土地,大量土地沒有種植的問題。
其實在《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對于土地是否可以在30年承包期內進行調整是有答案的,是基于自然災害、土地征收占用等特殊情況,經集體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可以進行調整。其他情況嚴禁調整。同時還規定,承包人全家遷入城市,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承包的土地應當歸還,不歸還的,承包人可以收回。但現實生活中,作為個人財產,沒有人愿意歸還土地,具有地方治理功能的兩個村委會也不可能硬性收回土地。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會因為各種因素強烈要求恢復。這種情況下,只能維持原來的管理事實,誰承包誰擁有。基于這種情況,不可能用土地稀缺的土地來補充新增人口。
同時《承包法》還規定,在合同期內,女方結婚,未能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用人單位不得收回原承包地。此外,還規定,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兩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這個集體的女孩結婚后,沒有人會去調查她是否在外地取得了土地,也不可能取得,所以即使這個集體的女孩結婚了,她們的土地也沒有收回。而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即使在承包期屆滿后,在大片土地政策不變的情況下,也不可能收回。
所以在現實中的這些情況下,作為一個土地緊缺的地方,沒有土地來補充新增人口,導致人地結構的矛盾。如果我們真的想解決這個問題,“吉農”認為我們必須采取有償退出機制。在30年期內,部分愿意退出的人會得到補償,不愿意退出的人可以引導有效流通。30年期滿后,可根據合同酌情收回,收回時應酌情補償,以提高不再從事農業生產且已向非農業人口轉移的承包人將土地歸還集體的積極性,并轉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中想種地、能種地、正在種地的成員。